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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录入者:admin 来源:信息中心 发布时间:2020-04-16 17:05:28 浏览: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政策,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管理中心的提取管理科室和县区管理部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大修(指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余额本息的;
     (三)租赁本市辖区内缴存所在地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再就业的;
     (六)出国、出境定居的;
     (七)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被单位开除公职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因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的;
     (十一)职工调离本市的;
     (十二)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因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家庭(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我市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按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在公积金贷款结清后,方可按本细则所列其它情形的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家庭有多套符合提取条件的住房消费的,职工1年内只能选择其中一套住房申请提取。
 

第三章  提取条件及额度

 
        第八条  职工家庭在缴存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购买自住住房,不需要在我市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申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自购房合同在房管部门备案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从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中一次性提取(以后不再以此房提取,下同)不超过购房款的住房公积金。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自《不动产权证》过户之日起一年内(以契税票时间以准),可申请从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中一次性提取不超过购房款的住房公积金。
      (三)拆迁安置自住住房补差的,在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或购房款发票一年之内,可申请从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中一次性提取不超过拆迁安置补差房款的住房公积金。
       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不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九条   缴存职工家庭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不需要在我市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申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一)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危房鉴定证明、规划及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等,可申请从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中一次性提取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二)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还应凭农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的危房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可申请从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中一次性提取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维修和装修自住住房不能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缴存职工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余额本息,可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一)偿还我市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的,可签订委托按年提取协议进行委托按年提取。未签订委托按年提取协议的,在归还贷款满12个月后,如果在最近12个月内没有还款逾期的,可每年度一次申请提取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资金可直接划入职工本人账户,夫妻双方总共提取金额不超过12个月应还款本息之和;也可每年度一次申请将夫妻双方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划至银行住房公积金还款过渡户进行大额还款,提取总金额不超过贷款余额本息之和。
      (二)偿还缴存地或户口所在地住房商业按揭贷款,或偿还户口所在地但非缴存地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的,如未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在归还贷款满12个月后,可每年度一次申请提取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贷款,提取金额不超过期间还款额,提取资金划至职工本人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无自有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租赁自住住房,可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一)在我市连续缴存3个月以上的缴存职工家庭租赁自住住房,凭缴存所在城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无房源证明材料,每年可一次性提取不超过11000元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市本级、船山区、安居区视为同城。
     (二)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城市廉租住房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提取额度不超过12个月实际房租之和。
       第十二条  缴存职工离退休、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国(境)定居、死亡等,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缴存职工离休、退休,凭市、区、县有关部门颁发的离休、退休证明材料,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二)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需封存半年后,如仍未在新单位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可凭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三)缴存职工出国(境)定居,凭护照、签证、户籍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四)缴存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既不可能再就业又不符合委托管理中心管理账户的,凭司法部门判决裁定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全部余额。
     (五)缴存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其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申请提取其账户内全部余额。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还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
       缴存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三条 缴存职工及配偶、子女或父母,因患重大疾病或遭遇重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申请提取个人账户内部分住房公积金:
     (一)缴存职工及配偶、子女或父母,患重大疾病(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主动脉手术)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凭近一年内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治疗证明,医疗费支付证明,本人和配偶及子女、父母的身份关系证明,可申请合计提取本人、配偶账户余额中不超过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二)缴存职工家庭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凭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以及缴存人和配偶、子女、父母的身份关系证明,在灾难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可申请从本人、配偶账户余额中提取合计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缴存职工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可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每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时间间隔须在12个月以上。
       第十六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除需注销个人账户的外,最小起提额度以百元整数为单位计提。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备核实。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备核实。同时按以下条款,对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缴存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管部门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缴款票据或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房管部门已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不动产权证》。
     (三)拆迁安置自住住房补差的,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或购房款发票、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九条  缴存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区)级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应大修证明或危房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大修住房预算或相关费用发票等。
       第二十条 缴存职工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余额本息,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 偿还我市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的,提供近一年还款明细单。
     (二)偿还缴存地或户口所在地住房商业按揭贷款,或偿还户口所在地但非缴存地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的,提供《住房借款合同》、近一年还款明细单。
       第二十一条  缴存职工租赁自住住房,提供缴存所在城市房管部门或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无房源证明。
       第二十二条  缴存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明(可以是所在单位出具的退休文件、离休证、退休证、由社保部门出具的退休审批表等)。  
       第二十三条  缴存职工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国、出境定居证明。  
       第二十四条  缴存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书》或法院裁定书。
       第二十五条  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六条  缴存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被单位开除公职或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复印件、开除公职文件或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缴存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提供《遂宁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八条  缴存职工及配偶、子女或父母,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支付证明、本人和配偶及子女身份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缴存职工及配偶、子女或父母,因遭遇重大自然灾难或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缴存人和配偶、子女的身份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缴存职工调离本市,提供调离文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一条  申请和办理提取程序:
       缴存职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凭提取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经管理中心核实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提取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应出具相应凭证,不准予提取的应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支付方式:
       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以转账方式划至银行住房公积金还款过渡户还贷款;其他类提取的,以转账方式划入缴存人本人银行账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相关单位追回并追究责任: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骗取住房公积金的,一律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失信黑名单”,三年内不得提取和贷款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单位、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提取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提取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如遇中省有新规定出台,从其规定。

原文链接:http://sgjj.suining.gov.cn/web/sgjj/zcwj/-/articles/10550809.shtml